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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中旬二手购进1台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台叉车的型号是FD35,产品出厂编号是5。当事人购进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后未经检验就将其用于物流货物的装卸,使用的地点为永安市燕北尼葛工业园南区900号9号楼第5号间永安市永达货运经营场所永安市公路港场区内。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购进的叉车未经检验也未办理《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现场操作的叉车作业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做相关操作。上述叉车的购进价格为38000元,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发票凭证。上述叉车于2021年11月18日经福建省特定种类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了首检,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了福建省特定种类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SM2021FNJ00697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检验的结论是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局申请叉车的使用登记,取得了编号为车11闽G02668(21)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定种类设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使 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定种类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申请叉车的首检,并经检验合格,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罚款30000元。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定种类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30日内改正。
当事人购进了1台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放置于坑边路300-50号的场所内准备寻找下家出售。当事人在购进该台叉车时未取得任何随车的产品出厂证明材料及叉车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时也未申请过检验并经检验合格,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台叉车的型号是H45-600,产品出厂编号是352E10024045。
叉车驾驶人员周某,在案发时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即上岗操作,其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证,证件编号:35*************017。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的叉车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定种类设备作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定种类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型号是H45-600,产品出厂编号是352E10024045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罚款30000元。
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定种类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当事人于2021年1月购进1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台叉车的型号是CPC,产品出厂编号是G5BJA1423。当事人购进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后将其置于北塔路18号的百世快运分拣场内使用。案发当日,当事人叉车的现场管理人员未在现场对叉车进行安全管理,致使外来的零担车取货人员擅自驾驶上述叉车进行作业。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定种类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属于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定种类设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型号为CPC、产品出厂编号是G5BJA1423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经查,涉案蒸汽锅炉(产品编号:09031)属于特种设备,使用状态为报废。该涉案锅炉原是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厂内设备,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倒闭后,2016年7月当事人使用了原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同时接手了该场地内的涉案锅炉,2017年6月正式投产。2017年11月24日该涉案锅炉报废并办理使用状态变更。
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2日,当事人擅自使用上述涉案锅炉从事生产。当事人在使用期间,该涉案锅炉未经检验。当事人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蒸汽锅炉(产品编号09031),并处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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