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已构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涉案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里的特种设备,主要用于搬运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以及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2.10第1项“(1)使用单位应当在特定种类设备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的 1 个月以前,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且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的规定,涉案叉车于2022年8月5日经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期限为2023年8月,当事人应当于2023年8月申请定期检验,截止2023年9月18日,涉案叉车超过检验期限仍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我府执法人员经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设备注册代码为81684的特种设备正处于使用状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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